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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驢友徒步溺亡,家屬起訴結伴者、文體局等索賠85萬!文旅局被告了
劉某在某未正式開發古道徒步,途中與結伴的同行男子韋某騎馬過河時被沖走,被找到時已不幸溺亡。事后,劉某父母將韋某、某文體局等訴至法院,索賠死亡賠償金等共計85萬余元。
在訴訟請求被一審駁回后,劉某父母提起上訴。近日,新疆阿克蘇地區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劉某應自擔風險,韋某等對劉某死亡結果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某文體局等對涉事古道也無直接管理之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驢友徒步溺亡,家屬起訴結伴者、文體局等索賠85萬
此前,家住深圳的劉某父母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陳某、韋某、某甲公司、某文體局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855259元。
一審法院認定,去年8月20日,劉某與他人拼車從伊犁州某縣出發到達某村。8月25日,劉某到達某湖后與朱某相識。在某湖露營3天后,兩人一前一后向拜城縣某山鄉出口方向徒步行進。8月28日,兩人與韋某相遇,三人先后繼續前行。
8月30日,劉某與韋某在一河道處相遇。因水流湍急,兩人與路過的牧民聯系并與一當地牧民協商,以每匹馬800元的價格,由牧民將兩人送至出口。牧民騎一匹馬,劉某與韋某各騎一匹馬,于21時30分到達一河道邊,并與朱某相遇,朱某說“過不去”。帶路牧民到河邊試探后對兩人說:“這條河過不去,我們在這里住一晚吧?”對此,劉某說“河邊全是石頭,不好露營”,要求繼續前行。牧民、韋某、劉某繼續過河,走到河道中間時,湍急河水將三人連同馬一起沖走。韋某自救上岸后,因無信號,未能撥通報警電話,便到附近樹林休息。
次日7時31分,韋某繼續往前走,過了某山鄉山口后,遇到兩名工作人員,并通過其報警。當天9時20分,派出所接警后立即進山搜尋,于11時30分在某鄉某古道出口2公里處找到劉某尸體。后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確認劉某系溺水導致窒息死亡。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某鄉某古道入口處設立驛站,胡某負責管理驛站,并協助某文體局對進入某古道的已報備徒步人員進行登記,對未報備人員進行勸阻,驛站主要向徒步人員提供餐飲、商品、洗浴等服務。劉某與他人拼車從伊犁出發到達某村,由當地從事養蜂行業的陳某給劉某乘坐的車輛加汽油,劉某通過微信給陳某支付260元油款。
一審判決:徒步者自擔風險,駁回家屬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劉某自行參加徒步登山活動,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徒步進入某古道存在的風險應具有合理的認識和判斷,對徒步中遇到的風險,理應作出正確判斷和抉擇。劉某徒步進入某古道溺水死亡,屬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應自擔風險。
根據查明事實,從某村出發到某湖需4天時間,往返需8天,陳某在某村養蜂,劉某父母提出260元系陳某帶劉某進入某古道費用明顯不切合實際,且朱某證實劉某系獨自一人徒步進入某湖。劉某父母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系游客向陳某咨詢某古道情況,不能證明陳某帶劉某進入某古道。
此外,韋某與劉某在某古道途中相遇結伴而行,在河道水流湍急將人和馬均沖走的緊急情況下,加上天色已晚,韋某僅能自救。法院認為,陳某、韋某對劉某死亡結果的發生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法院認為,劉某作為成年人,從其攜帶的帳篷、沖鋒衣等裝備可看出,劉某對某古道存在的風險有一定了解,準備較充分。
根據查明事實,事發地某古道系未經正式開發的自然景區,無可供行人正常通行的道路,不具備旅游景區內可供游客使用和保障游客安全的硬件設施條件,更不具備舉行社會公眾聚集性活動的條件。因此,事發地從地理位置和周邊環境來看不屬于相關規定中的公共場所。
劉某父母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某甲公司和某文體局對某古道有經營管理權,也無證據證明某甲公司和某文體局是劉某徒步某古道活動的組織者。
某甲公司設立驛站,主要為進入某古道的徒步人員提供餐飲等服務,并協助某文體局對進入某古道的已報備徒步人員進行登記,對未報備人員進行勸阻,不能以此認定某甲公司和某文體局對某古道具有經營管理權。
綜上,法院認為,某甲公司和某文體局對某古道的宣傳報道與劉某溺水死亡無直接因果關系,對某古道亦無直接管理之責,對劉某溺水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拜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劉某父母訴訟請求。
二審駁回上訴:文體局等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劉某父母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劉某父母提交的聊天記錄僅能證明陳某知曉某古道情況,并不能直接證明其為劉某提供了有償向導服務,或與劉某之間存在雇傭、服務合同關系。在劉某獨立完成多日徒步的情況下,僅憑260元轉賬記錄,不足以認定陳某系劉某徒步活動的組織者或向導,亦不能證明陳某對劉某的死亡存在過錯。
韋某與劉某在某古道徒步過程中相遇結伴而行,雙方并未形成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過河遭遇險情時,韋某亦被河水沖走,其通過自救上岸后,因身處偏遠山區、夜間無通信信號等客觀條件限制,未能及時報警求助,符合當時的緊急情境。次日天亮后,韋某積極尋求救援并最終報警,已盡到了同行者在客觀條件允許下的合理救助義務。韋某對劉某的死亡結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還認為,某古道系未經正式開發的自然探險區域,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旅游景區或公共場所。某甲公司雖然在古道入口處設立驛站,提供餐飲等服務,并協助進入人員登記報備,但該行為系基于政府相關部門的要求,目的是對進入古道的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和管理,不能據此認定某甲公司取得了對某古道的經營管理權。
某文體局作為政府職能部門,其職責主要是宏觀管理和行業指導,并非某古道的直接經營管理者。
其次,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應是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某甲公司、某文體局并非安全保障義務的適格主體。
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選擇在汛期進入某古道徒步,并對過河風險作出判斷和選擇,其自身應對該行為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劉某系從伊犁出發自行進入某古道,某甲公司未對劉某進行登記不存在過錯。
據此,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陳某、韋某不承擔侵權責任和某甲公司、某文體局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及侵權責任,符合已查明的客觀事實,法律適用并無不當。
今年9月29日,阿克蘇地區中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轉自 旅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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