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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 沒有約定直接強制解除合同可行嗎?
引言
在經濟浪潮的起伏中,無數經營者正經歷著"冰火兩重天"的考驗。在近兩年的文旅行業中,因為經濟效益未達逾期,很多老板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煎熬。當初簽約時想著疫情之后經濟總能恢復,于是簽約時間較長、大方同意支付高額費用,準備大干一場。但是,當發現經營的消費項目變得顧客寥寥,當承包合同上的盈利預期被現實的虧損紅線擊穿,當每月固定支出如達摩克利斯之劍懸頂......
最近很多老板都面臨以上困擾,承包經營酒店的老板發現每月營業額從30萬暴跌至不足8萬,然而每月6萬的承包方卻雷打不動;開公司的老板發現公司業務下滑,每個月的經營收入甚至難以維持租金、人工等成本開支;做項目合作的老板發現消費者根本不買單.....想著再撐下去就是把家底賠光,干脆保證金不要了、押金不要了,越來越多的老板考慮最直接也最冒險的"自救"方式:直接解約,止損離場。
這種場景正在全國各個城市上演,租客突然退租、加盟商關閉門店.....當商業預期與現實收益產生巨大鴻溝時,違約解除是否能成為老板們眼中"兩害相權取其輕"的選擇?
【01】什么情況下可以解除合同?
在法律視角下,合同不僅是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更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鎖鏈"。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意解除合同,市場交易將陷入"合同如紙"的混亂狀態。試想,若供應商可以隨時停止供貨,開發商可以任意調整房價.....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都將崩塌。因此,法律對合同解除設置了嚴格的"門檻"。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3)民一終字第18號判決書中也強調,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必須嚴格依照法定或約定條件,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也不屬于法律規定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因此認定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協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因此判令繼續履行合同。
但是,法律為合同解除預留了合法通道。第一是約定解除權,即在簽訂合同時就預先約定了解除條件。常見的如:"承租方連續三個月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承包方年度利潤未達約定標準,發包方可以提前終止協議"。當這些特定情況出現時,就可能觸發合同解除。第二是法定解除權,由法律直接規定解除情形,《民法典》就列舉了五種法定解除事由,但值得注意的是,經營虧損、資金短缺等商業風險并不在法定解除事由之列。
當然,即使是滿足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但有時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穩定性,仍然會存在解除的風險。比如筆者曾經經手的一起房屋租賃案件,因承租人拖延支付租金而被房東解除合同,法院判決前承租人支付了租金,最后被法院認定合同仍然可以繼續履行,而駁回了對方房東解除合同的請求。注意,這也不意味著可以隨意拖欠房屋租賃、隨意違約,如多次違約或主觀惡意違約的,被支持解除的可能性仍然較大。
【02】沒有約定,也不滿足法定解除條件情形下,直接解除合同可以嗎?
正如前文所述,原則上來講,在無約定和法定解除事由時,任何一方無權單方解除合同,否則很可能解除無效,依然需要繼續履行合同(該給錢還是要給錢)。畢竟市場主體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應當對商業風險有合理預判,不能將經營風險轉嫁給合同相對方。
但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了,在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時,如果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的,或者不適宜強制履行/履行費用過高等情形的,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且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也就是客觀上大家存在合同僵局時,尤其是對于長期性合同,需要基于雙方的信任進行,否則對于某些合作即使繼續也無太大實際意義,因此法律也適當賦予終止的請求,但需要注意的是該請求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確認解除,自己私下隨意發個解除通知不一定生效,并且解除依然不免除違約行為的性質,該承擔違約責任的,依然需要承擔。
【03】違約解除合同后可能會面臨什么后果?
為了讓大家更加清晰理解可能的后果,我們以房屋租賃合同為例進行展示: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340號案件,雙方約定了1億元違約金,但法院認為違約金是為了補償守約方因對方違約造成的損失,不主要體現懲罰功能,雙方雖有關于不得調整違約金的約定,但是該約定應以不違反公平原則為限,考慮到對方的合同履行行為也存在一定瑕疵,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可以對違約金進行調整。至于如何調整,對于租賃合同來講,承租方違約而給出租方造成的損失主要是二次招商運營的費用以及空租期的租金損失。至于違約導致的具體損失數額,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考慮到原告早已知道被告撤離案涉商場而任由商場閑置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因此酌定以雙方《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6個月租金作為調減后的違約金數額。
比如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皖17民終653號案件,因承租人提前停止生產經營、撤出場地,原告作為出租人向法院起訴要求承租人支付違約金、律師費等費用。法院審理后認為租賃合同具有長期性、持續性的特點,承租人因受到市場行情及疫情等因素影響,停止生產,撤離廠區,雙方未協商一致解除,發生合同僵局。盡管承租人未及時支付租金而違約,但如果放任合同僵局,則會擴大不必要的損失和造成資源浪費,既不符合誠信原則,也不利于經濟發展。認為承租人在本案中雖沒有法定解除權,但其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合同已解除,確認以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的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終止時間,一審法院認定以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確定違約金為合同預期收益損失的30%(后二審在此基礎上繼續調低了部分)。關于租賃物的損壞,根據合同約定,租賃物應當由承租人保管和維護,因此在合同尚未解除并辦理交接的情況下,判令毀損及維修責任由承租人承擔。
可知,如客觀確實陷入了合同僵局,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則違約解除方需要賠償對方的損失,該損失包括直接費用,如未支付的租金、承包費、已發生的費用等;也包括間接損失,如房東因租客提前解約導致的房屋空置損失,供應商因訂單取消導致的預期利潤損失等。即使違約金約定金額很高,遠遠超出了實際損失,法院通常也只會適當調減而非完全免除。因此,違約解約的成本往往遠超想象,絕非"一走了之"那么簡單,也建議各位老板評估自身違約情況及繼續經營情況,慎重考量決定。
【04】減少損失的"黃金法則"
當確實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時,以下措施可在法律框架內最大限度降低損失:
1. 履行及時通知的"止損義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同理,違約方也有義務及時通知對方,履行相關交接手續,避免損失擴大。實在需要違約的情形下,也需要提前告知對方,給予對方合理準備時間,比如在房屋租賃案例中,承租方建議提前通知,使房東得以提前招租,因此損失降低,對應違約金也可得到降低。對于房東而言,在知曉承租人欲解約的,也需積極采取措施對外出租,防止房屋繼續空置、損失擴大,否則擴大的損失可能無法得到賠償。
2. 積極協商的"和解之道"。實踐證明,大部分糾紛可通過協商解決,在單方違約之前,通過與對方的合理協商,雙方溝通解決方案,比如協助尋找替代承租方/承包方;承擔合理的過渡期費用;分期支付賠償款等,可最大限度實現雙方共贏。
3. 證據固定的"法律意識"。無論協商還是訴訟,證據都至關重要。應注意保留,包括經營困難的客觀證據;交接記錄、與對方溝通的記錄;為減少損失所做的努力等,避免后續無法協商、進入法律程序后的舉證不利。
結語
在商業浪潮中,每個決策都如同在法律與利益的十字路口選擇方向。當經營遭遇困境,直接解除合同看似"快捷",實則可能踏入法律的"雷區"。作為經營者,在簽訂合同時應充分評估風險,設置靈活的退出機制;在履行中遇到困難時,應優先通過協商、變更合同等合法方式解決;確需解除時,務必在法律框架內行事。當下次面臨類似困境時,不妨問問自己:這個決定可能付出的成本是否可控?是否還有更好的解決之道?畢竟,商業的成功需要勇氣和智慧,也需要對法律的敬畏與遵循。
原創:何靜 來源:旅游獨角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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